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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曾因结伙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6日被延边州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20年9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前郭县**镇**二手车行内趁被害人孙某某不在房间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8手机窃走,并以一千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前郭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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