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2017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2020年5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单车到**区**栋**建材店附近,将**建材店玻璃门弄开后盗窃店内财物,盗窃店内现金7000元左右,硬盒中华烟二条,U型锁一把、反光背心一个。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中华烟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5月1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大门,将杨某某的导购亭玻璃砸烂,盗窃店内玉溪烟6盒,芙蓉王香烟6盒,苏烟6盒,黄鹤楼8盒,利群香烟11盒,小目标香烟6盒,帝豪烟一条,硬盒黄金叶香烟一条,绿茶一件,槟榔35包。
3、2020年5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南大门,将杨某某的导购亭玻璃砸烂,盗窃店内现金270元左右,玉溪烟8盒,芙蓉王8盒,苏烟6盒。
经鉴定,第三起、第四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390元。
4、2020年5月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大门北侧,将张某甲的导购亭门扣弄坏,盗窃亭内现金约200元左右。
5、2020年5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门外,将李某某小卖部的亭子门弄开,盗窃店内现金约100元,小苏烟5盒,芙蓉王烟5盒,蓝利群5盒,黄鹤楼5盒等物品。
6、2020年5月4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西门外,将王某某的导购亭窗户弄开,盗窃店内现金约350元,硬中华香烟5盒,软中华香烟2盒,硬荷花香烟8盒,玉溪烟4盒,芙蓉王烟6盒,及黄金叶香烟、槟榔等物品。
经鉴定,第五起、第六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2093元。
7、2019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广场公厕旁,将张某乙放的新日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2元。2019年10月11日刘某某因盗窃被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
8、201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淮阳产业园区**塑料厂内盗窃李某甲斗鸡一只。经鉴定,该斗鸡价值人民币800元。2020年1月7日,刘某某因盗窃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证人豆某某、李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孙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4、书 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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