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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一部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男,19**年2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2时46分,被害人黄**在唐河县少拜寺镇邮政银行ATM机使用自己的卡号为6217994910137493229的邮政储蓄卡取款3500元,后因到路边挪车忘记将银行卡取回。在后面排队等候取款的被告人刘**趁机将卡内的2000元取出后逃离。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将2000元赃款退赔被害人黄**,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的陈述;

4、场勘验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发武

蒋大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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