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1119903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由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1号的晟六郞饭店内从事服务员工作并在店内宿舍居住。2019年10月2日4时25分许,刘某某趁其他员工熟睡之机,将饭店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9522元盗走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富丽
检察官助理:庄宁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