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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我院批准并于2020年2月5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5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其“速利达”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河南省宁陵县阳驿乡**村家门口,被告人刘某某趁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无人看管之际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离开,经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收到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杨某某、王某陈述;5、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明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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