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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号。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地铁施工工地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工棚内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小暴龙型电动车未上锁,便趁工棚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8元。后刘某某将所盗电动车卖给收废品人员。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单和陈述;3、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和查询证明、价格认定书、天网截图、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6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未追回被盗物品,量刑建议中也一并考虑,因此建议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平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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