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20〕236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和县姥桥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和县**镇**庄**村,潜入许某某户,在其户东面卧室书桌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36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
2、2019年9月份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村,潜入乔某某户,在其户一楼北面卧室书桌上钱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村。潜入乔某某户,进入室内后遇到户主乔某某,刘某某谎称找人,后离开。
4、2019年9月份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村,潜入乔某某户,在其户东面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盗走邮政银行卡1张。
5、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潜入邓某某户,在其户一楼南门卧室的桌子上和箱子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和一包玉溪香烟。
6、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又来到和县**镇**村,潜入邓某某户,在其户厨房内后门口偷了一根拉伸鱼竿。
7、2019年10月24日下午,刘某某又来到和县**镇**村,潜入邓某某户,在其户一楼北面卧室的衣柜抽屉里盗走2张农业银行卡,并于当日通过银行ATM机从两张银行卡内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
8、201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窜至和县**镇**村**村,潜入邓某甲户,在其户厨房后面卧室的床头柜抽屉里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9、2019年10、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村,潜入邓某甲户,在厨房后面卧室衣柜抽屉的一个小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
10、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村,潜入邓某甲户,刘某某在厨房后面卧室内没找到东西后,在卧室的电视柜上拿走了一包香烟。
11、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刘某某来到和县**镇**庄**村,潜入张某某户,在客厅货柜里盗走5包硬中华香烟。
1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晏某某门前,从其户前面停放的皖******车子中间扶手箱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
13、2019年11月21日晚上,刘某某又来到和县**镇**村晏某某门前,在其户前面停放的皖******车子的副驾驶工具箱钱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
14、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某来到和县**镇**村晏某甲户门前,在其户门口盗走一辆黑色新日牌电瓶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乔某某、邓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省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轻处罚。建议视其退赃情况,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祥刚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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