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镇**村**组,住合肥市庐阳区**街**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1987年4月被合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被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盗窃2000年5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因盗窃2002年4月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2005年2月7日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2007年3月9日被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5日被安庆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因盗窃2017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7年11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7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2019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9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庐江县**镇**景苑**栋**层走廊,将宛某某停放在走廊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
2.2020年8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庐江县**镇***小区**栋**室门口,将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
3.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庐江县**镇**小区**栋**层走廊,将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盗走。
经过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684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宛某某、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搜查、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东魁
检察官助理:陈孟媛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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