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村**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蚌埠市蚌山区**餐馆,趁店内无人之际,从门缝钻入店内,将收银箱内的2332.5元盗走。
2.2019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推门闪缝的方式,先后进入蚌埠市蚌山区**街东侧“**女装店”窃得羽绒服一件,进入**街“**”女装店窃得两件女士风衣。2019年1月25日,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衣服价值合计1660元。
3.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深夜无人之际,采用推门闪缝的方式,进入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坊“**火锅店”窃得现金120余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深夜无人之际,采用推门闪缝的方式,先后五次进入蚌埠市蚌山区万达广场**坊“**汤”店内,窃得现金11900余元,及价值47元的罐装王老吉、雪碧20瓶。
2020年3月11日,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衣服照片;
2.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指认笔录、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飞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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