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55********,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乡**村**队,住蚌埠市**小区**栋**单元**楼东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蚌埠市蚌山区**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广场西南角的雕塑下面熟睡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旁边地上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
2020年9月9日,民警在蚌埠市**广场A座公寓一楼大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ViVO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
2.证人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扣押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林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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