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5241994********,汉族,初中,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户籍: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掰门的方式进入金寨县新城区江店新城区明发广场**栋商铺的**食品店内,盗取店内9包硬中华香烟和钱箱及存放钱箱内的现金2000元,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取的9包硬中华香烟价格为405元。
2、201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掰门的方式进入金寨县新城区江店新城区明发广场**栋商铺的**服装店内,盗取店内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条黑色长裤及一双白色板鞋。
3、2019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寨县新城区**小区**栋**单元前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凤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车牌为皖NK****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内存放的现金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条黑色长裤;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判决书、监狱证明;
3.被害人漆某某、闫某某、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传轩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一件黑色短袖T恤、一条黑色长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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