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一部刑诉〔2021〕Z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县**镇**行政村**村**组**号,住延安市宝塔区**大酒店旁平房。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中心街寻找行窃目标,其行至**购物广场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刘某甲准备进入**购物广场,被告人刘某某便跟在被害人刘某甲身后,趁被害人刘某甲进**购物广场掀门帘时,将被害人刘某甲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 A7手机偷走,后离开案发现场。经延区经认(2020)第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595元。
2、2020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宝塔区中心街寻找行窃目标,其步行**花苑楼下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的手机露出来一角,被告人刘某某便尾随在张某某身后,走到高第华苑楼下公交站牌处时,趁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nova 5i手机偷走,后离开案发现场。经延区经认(2020)第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手机价值1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辨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宏
2021年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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