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74********,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住**村,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4月6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关某甲、关某乙(上述二人已判决)驾车前往菏泽市郓城县程屯镇玉皇庙赶集,趁无人之机,窃取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鑫源牌绿色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卖掉,得款人民币22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关某甲各得700元,关某乙分得8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的价格为4100元。
2、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肥城市**街道**庄社区,趁无人之机,窃取苏某某停放在该社区8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电瓶五块。经价格认定,被盗电瓶的价格为6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关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森森
检察官助理张超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逮捕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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