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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趁给被害人李某某看店之际,分二次从李某某手机微信转款1810元至自己微信账户,后删除转款记录并将该款归还个人网上贷款。之后,刘某某又从李某某手机支付宝转款60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归还个人网上贷款。

2019年12月29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从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支付宝扫花呗转款300元至自己支付宝,后删除转账记录并将该款归还个人网上贷款。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700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邹平市明集镇邢家村被邹平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收条等;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换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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