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奥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村**街**巷**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18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在金乡县**济宁市区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约4950元,另盗得手机、衣物等。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号楼**楼**宿舍,盗窃被害人付某某小米4手机、陈OPPOR9AK手机、孟OPPOR15手机各一部,另盗取付某某、黄背包、衣物等物品。
2、2019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济宁市任城区**庄路李经营的“赵云里脊”店,盗窃店内现金约1750元。
3、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到金乡县**村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分别盗得现金2000余元、1100余元和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茜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_5.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