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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9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在齐河县城区、齐齐发大市场等处窃取现金,总计2220余元。

1.2020年9月15日凌晨零时许,刘某某采用撬锁破门方式,在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齐齐发市场“****”店内窃取现金400元左右。

2.202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再次到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齐齐发市场“****”店盗窃,未能进入店内。

3.2020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采用砸玻璃的方式,进入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齐齐发市场“****”店内窃取现金20余元。

4.2020年10月2日凌晨零时许,刘某某采用手拧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入齐河县城区中央城小区东侧门头房“*****”店内窃取现金1800余元,其中1000元用于挥霍,800元归还失主。

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金的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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