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派出所,住包头市***区**小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定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定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99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在逃)骑自行车携带编织袋,翻墙进入山西**厂内,盗窃不同型号成品钢球222600粒,价值8172元。之后,雇佣胡某某的汽车,将钢球拉到河北省威县***镇**村,以4600元赊销给吴某某。
2、199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丙(已判决)骑自行车携带小麻袋,翻墙进入山西**厂内,采取同样手段,先后四夜,盗窃不同型号成品钢球1.44吨,价值为21742元;盗窃次品套圈0.65吨,价值4095元。之后,由张某甲联系。雇佣胡某某的汽车,将赃物拉到山东省郓城县**乡**村,以9300元卖给该村魏某某。除胡某某赚运费1800元,张某丙获赃款1800元外,剩余赃款张某甲、刘某某伙分。
3、1990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骑自行车携带小麻袋,翻墙进入山西**厂内,采取同样手段,连续两夜盗窃不同型号的次品套圈1.25吨,价值为7875元。之后,雇用薄某某的汽车,将套圈拉到山东省临清市**乡**村,以8500元(含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所盗套圈0.75吨)卖给该村黄某某。除去薄某某运费1200元,张某丁获赃款1830元外,剩余赃款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伙分。
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41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山西**厂报案材料、同案犯判决书、山西**厂产品成本计划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薄某某、吴某某、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紫荣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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