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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乡**村**号,务工人员,现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上十点许,被告人刘某某先窜至本区**乡**村张某某的家中,将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两瓶红色铁盒五十度五粮醇白酒、四包围裙和电脑桌上存钱罐内的100元硬币盗走;又窜至本区**乡**村**号王某甲的家中,将放置于房间内柜子里的一根银链子和一条黑红色腰带盗走。最后窜至本区**乡**村**号王某乙的家中,将放置于卧室内鞋柜里的50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及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智彦萍

检察官助理:赵海贝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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