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1********,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凌晨3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刑)窜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鄱**街一巷**号一楼单车房,盗窃事主李某某及其亲属停放在屋里的四台电动自行车,其中一辆台铃喜玲羊电动自行车(20寸加长版/黑色/48V/8Ah)、两辆台铃小盛铃一代电动自行车(20寸/48V/8Ah)、一辆浅绿色电动自行车。后经佛山市禅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核价,被盗四台电动车的总价值为3560元。
2019年9月30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同案周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19年12月1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跃辉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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