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19〕16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明珠商业广场肯德店内,趁被害人杨某某趴在桌子上睡着之机,扒窃其放在桌上的金黄色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敏
(院印)
2019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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