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开平市**镇**村**巷**号。2020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方俊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谭某甲不在家,用木梯爬上被害人位于开平市**镇**村**巷**号住家**楼阳台,进入屋内将被害人谭某甲放在一楼卧室塑料桶内的人民币3万元、美元1500元(折合人民币10514.1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月21日通过村民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美元1500元。同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村干部的陪同下到开平市公安局赤水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