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二部刑诉〔2020〕Z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202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恩平市南堤路斯顿酒吧停车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岑某某停放的“粤JW****”号白色本田小车正常上锁,然后等岑某某离开小车后打开车门入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30元。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又到上述斯顿酒吧停车场,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粤EK****”号黑色奥迪小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两次,价值合共404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被害人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彦坤

检察官助理:冯均龙

2020年818

                                      (院印)

附注: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2册、光盘9张及证据目录1份;

3、恩平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