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于同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11时许,至东洲区**街**公司2号办公楼三楼找被害人郭某某办理工伤手续。发现其办公室内无人,遂将郭某某的芬迪牌黑色手包、蔻驰牌钱包、包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驾驶证、医保卡、中国石油加油卡、银行卡等盗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7时许,至东洲区**街**公司楼内被害人刘某某办公室,将其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小米手机一部、苹果6P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小米充电宝一个、松下250G和32G各一个、记事本、水杯、U盘等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上述物品价值现金人民币945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许,至东洲区**街**有限公司楼内,将雨衣5件、白鹅一只盗走。雨衣变卖后获赃款80元,白鹅被公安机关机关依法查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郑某某、
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丢失报告等书证材料;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6、鉴定意见;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案件来源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凯
检察官助理:王鹏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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