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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5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19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工厂的纸箱里找到李某某住宅的钥匙,遂带着钥匙到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厝某号李某某的出租屋,打开门锁进入屋内,并在屋内翻找但未能找到有价值的财物,在临走时因惧怕被发现将屋内的监控主机及解码器带走并丢弃。2020年5月19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奥菱东华解码器1只、乐橙监控主机1台、雨衣1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材料;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李某某被盗窃案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钢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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