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住新乡市红旗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20年6月6日执行期满;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于2020年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拘留18日,2020年3月3日执行期满;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庄路口被害人袁某某租住的室内床上盗走三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丢失。经新乡市牧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三部手机总价值为3976.68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追回的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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