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住**镇**村委**队。2017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新兴县**镇**商店处,趁商店的老板娘在打瞌睡之机,进入商店内盗走了货架上摆放的13条香烟,其中芙蓉王牌硬盒香烟6条、双喜牌经典1906硬盒香烟5条和利群牌硬盒香烟2条。经新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3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606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在新兴县**岗一出租屋处被新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简海贤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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