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襄阳市*****。1999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伙同张**(已判决)经预谋后驾驶三轮车窜至郑万高铁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一百余根钢管盗走,4月13日凌晨6时许,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环北加油站旁将所盗窃的钢管卖给朱**、王**(二人均已判决)。经鉴定,被盗钢管的价值为9294元。

2017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伙同张**经预谋后驾驶三轮车窜至郑万高铁新野县新甸铺镇骆湾村施工工地,将该工地的钢筋盗走,在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村环北加油站旁将所盗窃的钢筋卖给朱**、王**。经鉴定,被盗钢筋的价值为4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怀先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