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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未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31998********,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依兰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8年11月17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未缴纳);2019年6月3日因诈骗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未缴纳);2019年6月22日因诈骗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9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东城区急速网咖内以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男,14岁)一部白色苹果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20元)盗走,同日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某某(另案处理),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6日在依兰县依兰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依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黑龙江省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立彬

                                  202042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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