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侦监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号**。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日11时许,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来到本溪市平山区**广场一楼,二人在**服装店内窃得男士冲锋衣1件、帽衫3件。经认定,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44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许,再次来到上述服装店内,窃得女士卫衣3件。经认定,物品价值1224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16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商场四楼**服装店内,窃得裤子1条、鞋1双。经认定,物品价值1308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0日11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小学附近**超市内,窃得罐头29罐。经认定,物品价值408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四次,数额共计为5184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前两次盗窃事实,后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5月12日被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101号、125号、169号、4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记录前两次盗窃经过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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