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里**号。200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康盛小区,先后窃得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海停放于此的二轮电动车的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 057元。
2、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秀家园南区,先后窃得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熊某某、王某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动车的电瓶,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 225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和新区,窃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动车的电瓶,赃物价值人民币4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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