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饭店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郑某甲处盗窃了900元钱,后因为怕被害人郑某甲报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老板娘郑某乙的形式,将其中400元钱归还给郑某甲。
2、2019年6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店厨房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灶台边凳子上的一只黑色vivo手机。(因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具体型号等信息,故无法作出价格鉴定)。
3、2019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使用钥匙开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市场**幢*单元**室萧山区**街道***饭店员工宿舍,从被害人郑某甲的房间内盗窃了一只黑色的小米MIX2S手机,价值人民币1514元;从被害人郑某乙的房间内盗窃了一只黑色的Mrobo牌RV-19型录音笔,价值人民币84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小米MIX2S手机、录音笔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君
二○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内含光盘一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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