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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5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大仵乡新天地购物广场超市内,盗窃一袋豆糁、一瓶辣椒酱,共价值14.5元。

2.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大仵乡新天地购物广场超市内,盗窃一袋核桃仁、两袋开心果。共价值47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大仵乡新天地购物广场超市内,盗窃一袋卤牛肉,价值83.5元。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柘城县大仵乡新天地购物广场超市内,盗走两袋腰果、两袋开心果,共价值61.4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相关书证;3.证人闫某某、方某某、王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贵堂

助理检察官:郭  英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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