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路**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5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8月1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0月1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0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路**路口的**包子店外,趁被害人刘某乙不注意,扒窃刘某乙左上衣口袋内华为手nova5pro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0元。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民警在芦淞区金色地标对面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对案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俊宇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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