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19〕3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云南省永善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12年3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3月1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至桐乡市**镇**街**号,以溜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床边柜子抽屉中的45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1.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1. 监控录像及视频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一起,共计人民币4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建弘 周艳萍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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