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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12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3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4日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9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2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江西**宿舍**栋**室,将被害人梁某某放于桌上充电的一部魅族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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