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村**号。2019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驾驶粤J****7号二轮摩托车到本区**镇**厂**厂**车间**号炉旁,盗得铁条一批(价值约人民币334元),后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另案处理)。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上述同样地点,盗得铁条一批(价值约人民币334元),后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前后,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本区**镇**厂**厂车间内,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后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前后,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上述同样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并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天再次返回上述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并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前后,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上述同样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后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前后,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上述同样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并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后被告人刘某某于当天再次返回上述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约人民币202.5元),并以约人民币90元销赃给朱某某。
7、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6时许,驾驶上述同样车辆到上述同样地点,盗得铁块一批(价值人民币202.5元),后向朱某某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计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9次,盗窃财物共价值约人民币2085.5元。破案后,缴回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朱某某、钟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书记员:薛靖雯
2020年4月1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物品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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