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7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村**区**号。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荣盛购物广场肯德基东侧便道上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867元。
2、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荣盛购物广场南门停车场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在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市场价格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监控录像;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后,仍然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共计176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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