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在辉县市**镇**村**KTV工作的机会,趁晚上KTV无人之际,分五次用树枝将KTV一楼大厅关公像下玻璃箱内的现金盗走,共计盗窃现金2550元。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辉
检察官助理:赵静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