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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02419**********,汉族,文盲,洪洞县**乡**村人,农民,家住本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因盗窃被临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洞县大槐树镇**村的秦某某家盗窃东西时,被秦某某的老婆发现,后被秦某某和房东乔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洪洞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称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兰秀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尧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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