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张某甲购买的位于湘潭县**镇**村的**小学废弃无人居住,遂擅自爬窗进入学校,未经张某甲允许居住在学校一楼教室里面。5月20日左右,刘某某未经张某甲同意,擅自将张某甲放置在学校二楼的一口棺材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某。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棺材价值4408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一把水果刀放在口袋,路过停靠在湘潭县**镇**村路边的湘C*****号白色越野车时,见车尾箱是打开状态,遂准备趁人不备盗走放在车尾箱内的电锤,被车主朱某某发现阻止,刘某某未实际盗得财物。
3、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撬门进入位于湘潭县**镇**村**组的被害人冯某某家,未经冯某某同意,盗走其家中一个电压力锅。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压力锅价值226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冯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检察官助理:刘佳璐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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