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路**号,现住**街道**宿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缺钱便出门踩点转悠,后在澧县**街道办**社区一民宅的大门处鞋柜上发现一把钥匙,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钥匙打开了大门的挂锁,随后进入这栋民宅行窃,在民宅的二楼卧室黑色背包内,盗得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应当认定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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