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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胜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和居住湖南省耒阳市******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某胜与蒋某、“老某”(后俩现在逃)三人商量,由蒋某在楼下望风,刘某胜负责敲门,“老某”负责技术开锁。之后三人来到耒阳市**大道**小区**栋**楼被害人黄某家门口,刘某胜先敲门确认家内中无人后,“老某”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黄某的门打开,刘某胜和“老某”便进入主卧室,在梳妆台的抽屉内找到一个黄金手镯、一副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等,后刘某胜与“老某”、蒋某三人一起离开了小区。盗窃的黄金首饰, 由蒋某和“老某”负责销赃,一共卖了24000元,三人平分,刘某胜分得80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6744元。

2、2020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胜与谢某(在逃,身份未查实)到耒阳市**大道**小区**栋**楼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刘某胜在敲张某某家门时,被邻居刘某文发现,并通知住在该**楼的舅舅陈某华,之后报警将刘某胜抓获,谢某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华、刘某文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胜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胜第二次作案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胜两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伍仟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卫红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胜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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