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诉刑诉〔2016〕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2月2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8月16日二次退回花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花垣县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7月1日、2016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22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因打牌认识。同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留宿在吴某乙位于花垣县**局外的出租房内。次日早晨8时许,刘某某趁吴某乙不备,将吴某乙压在卧室枕头下的钱包盗走,盗得人民币13700元及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现金支票。被害人吴某乙发现被盗后,立即对银行卡及现金支票申请挂失止付,银行卡内现存款及支票未被兑现。
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花垣县城四方井桥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2.证人吴某甲、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3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超
2016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花垣县**镇**村**组家中,保证人:杜某某,联系方式:15080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_(鉴定人)名单壹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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