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文昌巷街**组,住辰溪县**镇龙头井塘子边。因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5年5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7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湘******的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来到本县**镇**村。当看到军屯村四组村民杨某某家的大院铁门开着,便趁机进入院内一间卧室,将杨某某妻子黄某某放在卧室的一个帆布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及一部OPPO手机。2020年10月20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辰溪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刘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75元,并依法退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勤
检察官助理:舒妍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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