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屯**号(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5日凌晨4时许,来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刘某乙居住的**超市,趁刘某乙在超市北侧卧室内睡觉时,进入**超市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0000元及芙蓉王牌香烟一条,被刘某乙与纪某某当场发现,刘某甲将香烟遗弃在厨房地板上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电子监控视频;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娜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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