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大刘庄耕地内的机井水泵和水管等系国家投资建设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配套设施,而仍雇用吊车将其中的五个机井内的水泵和水管吊出,后将其中二个不能使用的水泵和水管等卖给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200余元,将其余三个能使用的水泵存放在其家中使用。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五个水泵及配套设施价值共计5956元。
2019年12月25日,社旗县大冯营乡丁庄村委收到退赃款6000元,丁庄村委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前科查询等书证;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5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方
助理检察官:赵钊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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