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号。2020年11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的住处下载被害单位厦门某某科技有限公司APP,实名登记注册,绑定了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后其将注册信息提供给“安某某”(身份不详),并按“安某某”的指示,将“安某某”微信转账给其的2000元提现到默往APP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再由“安某某”利用被害单位APP漏洞信息,进行操作,盗得被害单位资金共计1591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5000元赃款微信转账分给“安某某”。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派出所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1591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统计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6.其他综合性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得金额为159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婷婷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1738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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