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8月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蓝色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南埔镇塘头村高铁路段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30根顶托、117根平衡杆(价值共计人民币5244元),后销赃至莆田市仙游县枫亭梅岭再生资源回收店。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上述涉案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关于顶托等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5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张
检察官助理:陈小玲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1555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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