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7年7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途经闽侯县上街镇永嘉天地时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停放在南门路口的白色冰锋牌电动车钥匙未拔,二人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盗走。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美岐村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非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冰锋牌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分赃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峰
2020年1月16日
附注:
(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证人名单。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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