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以上均自报)。2007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我市沙溪镇云汉村大港路东9号之8罗氏布行内,趁被害人唐某英熟睡之机,盗得唐某英一台苹果牌6S手机(价值人民币730元)、一台苹果牌XR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同年4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沙溪镇星宝某某和堂母婴生活馆大厅,趁四周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梅一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2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
同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我市东升镇佑生路华某某街5号出租楼3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余**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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